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已修订
发文日期:
2011-12-09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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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本文进行了修改。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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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进行了修改。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地点迁移后仍继续经营,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是否可以继续保留以及尚未抵扣进项税额是否允许继续抵扣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二、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三、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其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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