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报审厦门经济特区实施方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厦门经济特区的区域范围,调整为厦门全岛(以高〔崎〕集〔美〕海堤的高崎一端为界)和鼓浪屿全岛,面积一百三十一平方公里。
二、厦门经济特区应当建设成为以工业为主兼营旅游、商业、房地产业的综合性、外向型的经济特区,并加强同福建省和内地的经济联系与技术协作,充分发挥“窗口”作用。
特区内的工业建设要逐步做到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要以大部分进入国际市场为目标,积极扩大出口,外汇收支要致力于及早实现自身平衡,进而为国家作贡献。
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必须大力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发展科学文化事业,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要从厦门的实际出发,认真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以增加出口创汇和增产国内紧缺产品为中心,切实加强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二是继续搞好交通、电信、电力、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三是有计划地开发新区,在作好全面规划的基础上分期分批进行,做到开发一片,建设一片,收益一片。近一、二年内应集中主要力量搞好湖里工业区的开发建设,尽快发挥投资效益,切忌铺大摊子。
四、厦门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厦门经济特区,并行使厦门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厦门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实行简政放权,政企分开,使企业具有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活力,把厦门经济特区办得更快些、更好些。
在特区内,属于中央统一管理的外事、公安、边防、税务、海关、银行、外汇、邮电、铁路、港务、航空等方面的业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委托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厦门的实际情况,制订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核准后实施。
厦门机场可以作为试点下放给地方,按企业办法经营,具体方案由中国民航局同福建省人民政府商定。东渡港的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五、厦门经济特区的生产建设和其它经济活动,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
厦门经济特区利用自筹资金进行的生产性建设,投资额在二亿元以上的项目,应经省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重工业五千万元以下、轻工业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和三千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凡建设和生产条件能自行平衡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在以上两者之间的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利用国外和港澳直接投资兴建的生产性项目,凡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建设、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和省综合平衡,产品不要国家和省包销,出口不涉及配额,投资和外汇能自行补偿的项目,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利用国外直接投资兴建的非生产性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器材,包括确属项目内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均由市人民政府在批准项目的同时一并审批。
厦门经济特区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在国家控制指标外另算。
六、厦门经济特区内的社会主义国营工业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流通渠道办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产品主要是外销或供应本区需要;但属于国内要进口的紧缺产品,采用国内原材料、元器件较多的产品,以及外商确实提供了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产品,可以有适当比例的内销,内销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厦门经济特区内,外商直接投资的企业的各项税收和台湾同胞投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以优惠待遇。
国营、集体企业,包括内联企业的税收,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区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关税。特区内使用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进口,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但使用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的产品销往内地时,照章补税。特区进口的生活消费品和其他市场商品的关税,在管理线建成使用前,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允许除毒品、武器之外的外国商品,在特区内指定地方和在海关严格监管下,储存、改装、加工、加贴标签、复运出口。对这类货物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但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规。
八、厦门经济特区可以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自主经营本特区所需商品的进口和本特区内产品的出口;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海关监管下,经营对台直接贸易;可以开展转口贸易和过境贸易业务;可以接受内地企业的委托,代理除国家统一经营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进出口业务,但出口非特区产品取得的外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和留成。经营以上进出口业务所需配额、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厦门经济特区建立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审批,报省和经贸部备案。需要向港澳地区派驻经贸机构,应经省审核后报经贸部审批。
特区作为生产资料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特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和供应本区内市场需要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每年向国家经委集中报一次计划,必要时年中补报一次,在国家批准指标内,由厦门市组织进口。特区进口的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除国家主管部门特批者外,严禁转销内地。
九、在厦门经济特区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方金融机构,成为经济实体,经营有关业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管理,具体建立的时间和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允许专业银行开办境内居民外币存款业务,存取自由。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国外借款和发行债券、股票,为建设项目筹集资金,可以试办债券、股票的现货交易业务。外资银行和侨资银行进入厦门经济特区开业,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十、为了支持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同意厦门市财政收支对福建省包干,一九九○年以前每年上缴省财政一亿元,其余留市统筹安排。
近期内,国家适当给厦门市若干外汇额度补贴,用于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厦门经济特区在发展中,必须在多创外汇、用好外汇上下苦功夫。不要上那些主要靠进口散件组装后大部分内销的生产线。
十一、厦门经济特区要加强口岸管理,严防走私,特区与非特区之间设置管理线,实行口上检查,岸上管理,海上巡逻。具体方案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十二、厦门市除经济特区范围以外的市辖区,开展对外经济活动,按照沿海进一步开放的十四个城市有关政策执行。厦门市管辖的同安县开展对外经济活动,按沿海经济开放区对待。
十三、厦门紧临台湾海峡,军事设防地带根据需要调整后应划为禁区,以确保防务安全。
十四、厦门经济特区扩大到全岛,逐步实行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是为了发展我国东南地区的经济,加强对台工作,完成祖国统一大业作出的重要部署。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帮助厦门市作好总体规划,落实具体措施,继续加强港口、机场等基础设施建设,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努力把厦门经济特区办好。
国 务 院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