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1987-07-06
发文字号:
国发〔1987〕65号
发文机关: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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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社会上非法出版活动猖獗。一些不法分子伪造或 盗用合法出版单位名义,大量非法印制有害的书刊和音像出版物。这类出版物充斥市场,不仅内容腐朽,大多宣扬凶杀、色情和迷信,而且印制质量低劣、售价昂贵,对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危害极大,严重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这种情况,必须采取措施坚决予以制止。国务院决定,立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行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违者属非法出版活动。


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或音像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违者亦视为非法出版活动。


二、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印刷(装订)厂,均不得承印(装订)非法出版物。凡已承接非法出版物的,应一律停止印制,将成品、半成品、图版等全部上缴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就地销毁。


未经国家音像管理机关批准的音像翻录加工单位,一律予以取缔。


三、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发行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非法出版物。如有非法出版物,应一律停止销售,主动清理上缴所在地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和音像管理机关,就地销毁。


四、对委印、承印、翻录、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可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或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除全部没收外,还应视不同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这次打击非法出版活动,重点查处对象是大量委印、承印、翻录、销售非法出版物,所得暴利数额巨大的单位和个人。


六、打击非法出版活动,既要坚决,又要稳妥。各地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区别对待,以达到打击极少数严重不法分子、教育大多数的目的。


七、这次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文化管理部门予以积极配合和支持;邮电、轻工、交通、铁道、海关等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对涉及几个地区的查处对象,有关地区应当及时通报,协同动作。


八、当前要抓住一两个重大典型案件尽快查清,依法处理,并运用报纸、广播、电视加以宣传,以推动全国的查处工作。


九、查处经费,按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1986年财预字第22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为改变目前书刊印刷业混乱的状况,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把印刷业作为“特种行业”进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定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对所在地的印刷厂特别是乡镇小印刷厂实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监督。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行动,具体安排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今年十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将贯彻执行情况向国务院作一专题报告。


国 务 院

一九八七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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