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8-11-11
发文字号:
合政〔2008〕132号
发文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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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理范围和管理原则


(一)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都应当按照本意见纳入行政事业单位(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范畴。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各级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的资产、按照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收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健全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四)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严格资产配置管理,优化资产结构


(一)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控制和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三)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统一配置标准,做到资产配置公平合理、有章可循。


(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有标准的,必须按照配置标准进行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严禁超标准配置和重复配置。


(五)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资产的,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及所需经费,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购置项目不得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开支。


(六)经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及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应先进行调剂,无法调剂的再租赁,无法租赁的再购置。


(七)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属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四、加强存量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一)定期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核实和清查工作,切实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卡相符。


(二)加大对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调控力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建立调剂机制,盘活存量,优化资源配置。


(三)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履行单位内部决策程序后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重大资产出租,须报市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规定,实行统一招租,签订的协议、合同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对尚在合同有效期内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重大资产出租,暂维持原合同并逐一登记,明确合同期限,合同到期后重新进行招租;对已到期或尚未签订合同的,一律采取统一招租形式对外招租。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四)加强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重大对外投资和担保须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规范资产处置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坚持按审批权限处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批量资产原值在5万元以上或单件资产原值在1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批量资产原值在5万元以下或单件资产原值在1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经公开招标产生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办公家具、使用年限较长的电子产品和低值易耗品等其他一般性资产,经公开招标产生的评估公司和专业回收公司现场确定处置价格,并由专业回收公司回收。未经批准,房产、国土和公安车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国有资产的注销、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国有资产处置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以及能证明资产使用状况的说明(如资产评估报告、技术鉴定书以及相关批文等)。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后,处置单位应当于资产处置结束后的次月内将处置结果及调账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六、加强资产收益管理,强化收支两条线制度


(一)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包括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和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或提供担保等取得的收入;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一律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行政单位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其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出租、出借和担保所取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以及其他处置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资产处置结束后立即将处置收入上交财政专户,统筹安排使用。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流失。


七、规范资产评估,确保资产价值


(一)行政事业单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确定涉讼资产价值凭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业单位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必须委托经公开招标产生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需在委托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备案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以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价作为资产处置的底价。


八、加强产权登记,明晰产权关系


(一)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


(二)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含县、区)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三)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和土地的管理工作,所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四)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九、建立资产动态管理系统,实行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一)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建立起信息共享、共用和交流平台,全面、及时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从购置、使用到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动态管理,提高资产管理能力和水平。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债权、债务管理,将债权、债务情况纳入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贷款和其他债务必须报同级财政和投融资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举债。


(三)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办法和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不断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十、健全资产监管体系,明确资产管理法律责任


(一)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二)各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切实负责,按各自职能加大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擅自占用、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事业单位擅自提供担保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427号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处分。


(三)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意见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


(四)对违反本意见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市财政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本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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