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本章规定了社会保险登记制度、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及其职责、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措施。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其变更、注销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义务
登记,就是管理相对人到管理机关注册有关信息,以便于管理和备查。登记是管理方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管理的有效方法,也是国际上惯用的一种管理方式。比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许多国家都进行出生登记、企业登记、婚姻登记、社会保障号码登记,等等;在中国,在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事业单位登记,在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社会团体登记,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等。
所有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管理机关和执行机构只有通过社会保险登记才能确切、真实地掌握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数量、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银行账号等基本情况。同时,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制度得以正常维持的最主要的资金来源。从这个角度说,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了解、掌握缴费的情况,是政府对社会保险资金源头的管理和控制。总之,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制度“收、管、支”三个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进行管理的主要手段,是正常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基础。
从事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非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自成立30日内,均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当携带本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机构
1.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用人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相关地区的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社会保险登记地。例如,一般情况下,在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在相应级别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登记的程序。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如实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其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留存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用人单位申请时尽快告知用人单位依法提供相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内容为:一是填写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是否真实、完整、准确;二是出示的有关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准确;三是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四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正确。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和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发给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证件和证据,一旦伪造或者变造,将对社会保险管理工作造成损害,并且常常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产生不利后果,因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不能伪造或者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所谓伪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是指非依法定授权制作和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机构自行制作和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所谓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取得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进行涂改和改造等。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作为社会保险管理的重要凭证,为了管理的便利,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标准,因此,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3.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社会保险的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1)单位名称,是指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名号名称。
(2)住所或者地址,是指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或者从事公益性服务工作的具体地址,如北京市朝阳区××大街××号。
(3)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独立的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
(4)单位类型,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企业大体分为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具体包括国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具体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具体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是指国家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6)主管部门,是指用人单位的上级开办单位,包括出资人和管理人。
(7)隶属关系,是指与上级单位之间的关系。
(8)开户银行账号,一般来说是用人单位用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号,用人单位通常都有银行的账号,有的用人单位会有不止一个银行账号。
(9)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1.用人单位出现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的情况,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手续。社会保险登记是为了掌握用人单位的相关情况,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如果不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不能准确、及时地掌握用人单位的情况,从而影响社会保险工作的开展,严重的还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出现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因此,当出现某一项或者几项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用人单位就应当主动、及时地按照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应当在变更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情形出现之日,是指变更事项产生法律效力之日。具体来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事业单位应当自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应当自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机关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的机关批准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资料:一是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二是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证明;三是社会保险登记证;四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3.用人单位终止,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用人单位终止,就是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意味着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终结(当然,对用人单位存在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清偿),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终止了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用人单位终止的情形比较多,如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解散,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分立,用人单位歇业、自行停业一年以上、因行政处分或者因法院裁决而终止经营等。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4.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应当在用人单位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主体,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事业单位应当自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注销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应当自民政部门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机关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的机关批准其撤销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申请、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注销文件。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工作中的配合义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自1999年1月22日施行以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过程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困难,如用人单位成立后不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现象时有发生,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民政部门变更登记后不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情况比较普遍,用人单位终止后同样存在不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情况。为了减少甚至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加强用人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配合、共享信息显得十分重要。同时,现在信息技术十分发达,各个部门、机构之间沟通信息非常便利。因此,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是从对用人单位管理的角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二是从对参保人员管理的角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等各类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本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的同时,要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间要求是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二是用人单位已经存在了一定时间,并为其原有职工申请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在其招收录用新的职工后应当自其招录之日起在30日内为新招录的职工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按照社会保险法前面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有的用人单位不了解、不熟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并不知道还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事宜;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去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一般不会自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法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该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
三、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应当自己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看出,上述三类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遵循自愿原则,即这部分人员是否参加由自己决定,而不是由法律强制规定必须参加。
既然如此,上述人员如果参加社会保险,就应当在自己作出参加决定的基础上,由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这样就明确了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体。
应当说明的是,无论是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还是劳动者本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应当及时审核处理,尽快发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申请办理或者劳动者本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15日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完毕。
四、社会保障号码
社会保障号码是公民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标志性凭证。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保障号码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益的体现之一。国际上各国公民参加社会保障制度,通常为每个人都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公民的社会保障识别码。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加拿大、意大利、澳大利亚等绝大多数国家的公民一出生进行出生登记的同时,登记机关就为其确定唯一的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号码。
我国社会保险法公布之前,《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一直没有明确我国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是否应当拥有自己的社会保险或者社会保障号码。为了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益,便于社会保障制度的管理与监督,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公民身份号码早已有之,属于现有资源,一般来说,公民都比较熟悉自己的身份号码,可以拿来就用,用起来也方便,成本低、效果好;二是使用公民身份号码作为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对公民身份号码不会造成损害,只是属于公民身份号码的一码两用,增加了一种功能,不存在对公民身份号码产生不利影响的问题;三是如果重新选用一套新号码作为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属于重复建设,工程量浩大,从成本和效益上讲,都将造成巨大的浪费,并且不便于个人记忆和使用,容易出现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具体办法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收入是社会保险事业的主要资金来源,因此,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十分重要。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往往由不同的机构征收,但是,无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还是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都属于政府管辖之下,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不仅关系到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也关系到政府是否能够很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因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这样规定,意在加强政府的相关责任,保障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从而为确保社会保险待遇发放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二、国际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情况
受制度类型、管理方式、历史传统等的影响,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方式有所不同。一种是由税务部门征收,国际上大约有25个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瑞典等国属于此类;另一种是由专门的征收机构征收,国际上大约有126个国家和地区这样执行。由专门征收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行政机关下属的事业部门征收,如日本由厚生省下属的社会保险局征收。二是由非政府的公法人自治机构征收。如德国和奥地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缴费,然后,再将缴费总额按照法律规定划分到各个社会保险基金机构。法国通过“社会保险和家庭津贴征收联盟”机构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在全法国共有105个分支机构。意大利的征收机构也是社会保险机构,该机构的具体工作由劳、资、政府三方代表组成的理事会负责。
三、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一是指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统一征收,而不是分险种单独征收。这个问题在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已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只明确了养老、医疗和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对于工伤和生育保险的统一征收问题授权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本法明确的统一征收是指5项社会保险费均应当进行统一征收。二是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统一。对于社会保险费应统一由哪个机构征收的问题,不同部门之间、专家学者之间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两种意见争议较大,各有道理,难以决断。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税务征收、财政管理、社保发放、审计监督”的原则,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明确责任、权责统一、减少环节、便于监督”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两种意见争议较大,一时难有结论,但不管哪种意见,都希望将来统一由一个机构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而不是维持两个机构征收的现状。
2.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鉴于以上各方面的情况,同时考虑到一时难以确定究竟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是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暂时搁置争议,留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再确定由谁征收以及具体如何征收社会保险费,才是比较妥当的安排。同时,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平稳有序开展,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工作动荡,即使将来确定了由某一个机构负责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也必须有一个从两个机构征收向一个机构征收过渡的时间安排,即应当有一个较为妥当的实施步骤。因此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1.自行申报。用人单位在申请办理好社会保险费登记之后,应当在每月5日前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包括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社会保险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具体的申报方式有以下三种:一是用人单位每月直接派员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工作,这主要是方便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人单位采取的申报方式;二是用人单位每月通过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邮寄有关申报材料的方式进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三是用人单位通过因特网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有关申报材料的方式进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随着“金保工程”的扎实推进,这一方式用得越来越普遍,并且从长远看,这也是发展方向。简单地说,目前来看,后两种方式适合距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较远的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申报的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每位职工的缴费基数、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等。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过程中,对用人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审核意见,并退用人单位进行修改,用人单位依法修改后重新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2日内审核完毕。结果分为两种:一种是核准,一种是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
2.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完成社会保险费申报工作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用人单位应当在被核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后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本人无须亲自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其理论和实践依据主要有二:第一,用人单位掌控工资支付信息,因此也最清楚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样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社会保险费收入。第二,符合最大限度控制社会保险管理成本的要求。现代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经济原则,即以最低的管理成本追求最佳效益。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不是由职工个人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样可以大大减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工作量,并且不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比如:一些大型企业可能有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名职工,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与职工个人直接缴纳的成本差异有天壤之别,即便是几十人至上千人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也是经济实用的选择。但是,职工个人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知情权。社会保险法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即职工个人有权知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每月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数额等情况。事实上,社会保险法还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告知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用人单位具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为:一是用人单位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款缴纳;二是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以支票或者现金方式缴纳;三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到用人单位收取社会保险费。实际工作中,以第一种方式为主要方式,第二种方式次之,第三种方式常常属于上门催缴。应当指出的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当以货币形式进行,不得以实物进行抵押。
3.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没有出现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也不得减免。第一,社会保险实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相对应的原则。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应尽的法律义务,更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的职工就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果没有法定事由缓缴或者减免了社会保险费,就会影响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条件,这本身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广大职工所不认可的。第二,我国当期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大部分用于支付当期的社会保险待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随意延期缴费或者减免社会保险费,势必会减少社会保险费收入,在某些地方,将直接影响社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当然,近些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都出现了大量结余,暂时看,这一问题并不突出,但从长远来看,伴随人口老龄化的日益加剧、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发展的不确定性增加等因素,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仍然面临着非常大的压力。因此,没有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用人单位延期缴费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减免社会保险费的做法都是违法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是指按照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有的地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有的地方是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不管是哪个机构征收,都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需要通过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义务的规定。
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提出,不能只是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应当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义务也加以明确和规范,同时应当作出有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监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规定。在这种背景下,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作为管理方的责任。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不仅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且涉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只有双方共同努力,协调配合,才能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法第一次提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同样有义务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这就从法律上规定了不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且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也有履行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从而从管理与被管理两个方面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了明确规定。这样规定,也是为了避免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征收工作中不作为,保证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收。
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社会保险法在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告知本人的前提下,明确要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义务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定期之期为多长时间,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应按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从一定意义上说,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信用卡,银行一般每月将信用卡对账单寄给持有者本人,保障持有人对自己使用信用卡资金情况的知情权;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缴纳水电费等,也都有回条。同时,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常都定期将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寄送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比如:瑞典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会定期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寄送的橙色信封,信封内就是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的缴费信息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正是基于以上考虑,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定期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与前面用人单位每月将缴费情况告知其职工结合在一起,共同构筑起社会保险信息沟通系统。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应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一、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对于少数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用人单位,不能因为这些用人单位没有申报,就免除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从广义上来讲,少报缴费基数、职工人数也属于不按规定申报。但是这种情形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申报后审核纠正。
遇到不按照法律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直接确定该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当然,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能按期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不在此列,可以延期申报,但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理办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其缴纳数额。那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如何确定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用人单位究竟应当缴纳多少社会保险费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时必须以上月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作为计算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依据。具体核定时,是在上月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基础上,再加上上月数额的10%。一般来说,一个用人单位当月应当缴纳的数额比上月数额增加一般不会超过10%,以上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110%作为当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基本能够涵盖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变化的情况,而且通过适度的高估来告诫用人单位,促使用人单位明白无故不申报实际对其不利,从而促进用人单位依法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对于没有上月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水平、纳税记录等情况确定该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通常来说,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用人单位的工资水平,如果掌握了用人单位的工资水平、职工人数和相关的纳税记录,就能大体确定该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当然,采用以上办法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只是暂时的措施,当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费申报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是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重新核定该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通常是按年结算,采取国际上通行的多退少补的年终结算方法,以便真实、准确地征收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提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强制力不够,实践中难以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不能保证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因此,建议参照《商业银行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在社会保险法中加大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力度,用以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
一、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
1.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时间要求,即“按时”;二是数额要求,即“足额”。在没有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时间和数额两个要求缺一不可。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工作,同时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超过上述时间就属于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实际工作中,也存在着用人单位虽然按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是缴纳的数额不足的情况。比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计算得少了,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人数少于实际工作的人数等。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补足社会保险费。
2.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应当说明的是,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比,前者在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的主体方面已经作了适当的调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没有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这样的权力,只是赋予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有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的权力。为了便于实际操作,也考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已经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社会保险法明确赋予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税务机关也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二、查询、划扣和担保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采取了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措施后,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其中的第一项属于划扣。
借鉴《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有查询和划扣的权力,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划扣社会保险费。这一规定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1.关于查询。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这里的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各地方商业银行以及外资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对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查询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即允许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查询,并且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避免出现敷衍了事的情况,使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真实、及时、准确地掌握用人单位的存款情况。但是,也要避免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滥用这一权力,查询必须符合该用人单位经责令限期缴纳和补足之后,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条件。当然,如果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没有依法查询,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划扣。通过查询,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就可以掌握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存款情况,社会保险法同时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该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扣社会保险费。这样规定,增强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可以较为有效地避免用人单位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应当强调的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没有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权,决定权在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同时,划扣社会保险费,必须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银行必须见到书面通知才可以执行划扣,不得执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口头通知。此外,书面通知的权利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其他机构比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无权向银行发出这一通知。
3.关于担保。一些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余额可能不足以支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遇到这种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担保有两种形式,一是以物担保,即用人单位将自身所有的财产设质权(以动产或者权利证书交付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占有)或者抵押权(以不动产作保而不转移占有)提供社会保险费担保的行为。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从处分担保物的价款中取得其社会保险费的资金。二是对人担保,即负担责任的第三人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约定,于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时由第三人代负履行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行为。社会保险费担保人不履行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社会保险费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担保人。担保人承诺担保时,应当填写缴纳社会保险费担保证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证书需经被担保的用人单位、担保人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欠费用人单位以其所拥有的未作抵押的动产和不动产作缴纳社会保险费担保时,应当填写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担保的财产清单,并注明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担保清单须经欠费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三、扣押、查封和拍卖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其中的第二项属于扣押和查封。扣押、查封两种手段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也属于目前正在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美国有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规定,如果在税务机关发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后的10天内用人单位仍然没有缴纳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么税务机关可以强制征收该用人单位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财产权……以征收该社会保险费,强制征收的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变卖等。在紧急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不受10天期限的限制而立即予以强制征收。英国有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规定,如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没有支付或者拒绝支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查封与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土地、地产及房屋或者扣押货物及动产。在扣押财产后5天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则对扣押的财产公开拍卖,所获收入用于支付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扣押和拍卖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
参考《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1.关于扣押。所谓扣押,是为了防止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对其财产予以留置的一种强制措施。被扣押的财产应当置于人民法院的控制之下。正是因为这一强制执行措施是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属于民事强制执行。
2.关于查封。所谓查封,是为了防止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对其财产就地封存,禁止移动和支配的一种强制措施。被查封的财产,通常指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自行负责保管,必要时,应当设专人负责保管,未经查封的人民法院允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得自行启封。
应当说明的是,第一,扣押和查封财产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没有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无论是扣押还是查封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财产,均不是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作出决定,而是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实施。第三,扣押和查封的财产数额是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价值相当的财产,不得超过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比如,应当缴纳20万元社会保险费,则只能扣押和查封用人单位20万元的财产。简单地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扣押和查封用人单位的财产数额应当“不可多也不可少”,多了不合适,少了也不合适。
3.关于拍卖。所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争的方法把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者的买卖合同。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是书法、画作、工艺品等各类艺术品的拍卖。当然,近些年来,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各种与违法犯罪相关的物品的拍卖也日渐多了起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实施社会保险费保全措施后,可以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所扣押、查封的财产,用以抵缴用人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