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1996-03-27
发文字号:
国税函〔1996〕133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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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小竹前瞻:国家税务总局批复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请示。根据相关规定,上海××××有限公司和陕西分公司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上海××××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收定金纳税地点问题的请示》(陕国税函[1996]02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上海××××有限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应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上海××××有限公司在向陕西分公司移送产品时,视同销售,应向陕西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纳税;陕西分公司向客户销售产品时,应向客户开具当地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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