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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84-10-18
发文字号:
〔1984〕财政65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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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1、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2、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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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2、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公司、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所属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的企业。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联营企业先分配所得”,是指参与联营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公司、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所有这些单位分得的利润,均应依照《条例》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六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按大中型、小型企业分别确定。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


第七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征收管理。


第八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计算依据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从联营企业或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取得的股息、购买各种债券的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以及营业外收益等其他所得。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联营企业征收所得税之前先分给投资单位的利润、股息。


二、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企业留用的单项留利。包括:


(一)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留给企业的治理“三废”产品盈利净额;


(二)按照国家规定,提前还清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应留给企业的利润;


(三)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应留给企业和利润;


(四)其他单项留用利润。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用基本建设改扩建借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的借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用技措性借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的借款。


五、按归还基建改扩建项目、技措性项目借款的利润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六、经批准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七、国家允许扣除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各项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


一、应在各种专项基金、专项拨款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缴纳的奖金税、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购买的国库券。


四、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实施细则以及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款项。


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


第十三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企业


(一)本期产品成本合计=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不包括应在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废品损失+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


(二)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初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本期产品成本合计-期末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


(三)产品销售工厂成本=期初库存产品成本+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末库存产品成本


(四)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产品销售工厂成本-销售费用-技术转让费


(五)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二、商业企业


(一)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二)商品流通费=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商品损耗费+手续费+利息+工资(不包括应在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临时人员工资+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额-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营业税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财产损失-扶持农产品支出(即支援农业支出)-补贴工业支出-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三、饮食服务业


(一)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二)费用=燃料费+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工资(不包括应在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福利费+手续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营业税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财产损失-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除以上三款所列举外的其他行业和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区别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四条 联营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先分配利润的,投资方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将分得的所得并入本企业、单位的所得或就分得的所得部分计算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对就地先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后分配利润的,根据投资各方所持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免纳国营企业所得税。


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和税率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国营小型企业划分标准如下:


一、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包括商办工业、粮办工业、饲料工业、储运企业),在京、津、沪三市的,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四百万元,年利润不超过四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在其它地区的,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三百万元,年利润不超过三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


二、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在京、津、沪三市,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六十人;在各省省会、自治区首府所在城市和重庆市的,年利润不超过十五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六十人;在其他城镇的,年利润不超过八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三十人,均为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利润额的条件必须具备,是否同时需要职工人数的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三、“物资部门所属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或门市部、煤建公司、废金属回收公司和县物资企业以及县工业供销企业,均比照其它城镇的小型商业零售企业标准划分小型物资供销企业。


四、文教企业(不包括出版系统企业),分别比照小型工交企业和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文教企业。


五、城市公用企业,比照小型工交企业标准划分小型城市公用企业。


第十六条 小型企业一律按一九八三年的有关数据划分。但对一九八三年实现利润,应相应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税率、增值税税率、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的利润,并以调整后的余额为准。


第十七条 下列企业不区分大中、小型,一律按照《条例》规定的55%的固定比例税率缴纳:


文教系统的出版企业、建筑安装企业、金融、保险、商业批发企业、贸易中心、贸易货栈、侨汇商店、友谊商店、石油商店(包括加油站)、外轮供应公司、自选商店、食品购销站和物资企业(不包括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划为小型企业的物资企业)以及供销企业(不包括划为小型企业的县工业供销企业)。


第十八条 下列企业、单位不区分大中、小型,一律按照《条例》规定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


一、饮食服务企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


二、实行合理批、零差价,并实行利改税试点的独立经济核算的城市粮店。


三、商办农牧企业。


四、预算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


减税免税


第十九条 对纳税人一九八三年实现利润,应相应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税率、增值税税率、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利润后的余额,不足核定合理留利的微利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团体附属企业和收入,凡作为抵顶事业费支出的,暂免征收所得税;不作为抵顶事业费支出的,应依法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对商办工业(包括粮办工业)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酱、酱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按适用税率计税后减半征收所得税。


其他部门专门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以酌情比照办理。


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对某些新办的食品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人仍有困难的,可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减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纳税人遇有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批准权限,给予一次性或定期的减、免税。减免税期满后,一律恢复征税。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核定减免税,一般采取减免一定的所得税额的办法。对已按行业减征所得税率的大中型的民贸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及文教出版系统企业和其他文教企业,可采取按统一的所得税税率计税后,再减按一定比例的办法。减按一定比例的计算办法如下: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

第二十四条 凡需要减、免所得税的,属于缴纳调节税的企业,按减、免税程序,应先减、免调节税,经减免调节税仍不足的,可相应减、免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给予一定数额抵补。一年抵补不完的可结转次年继续抵补,但连续抵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抵补后有余利的,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国营企业所得税按年征收,按期预缴”,是指纳税人预缴本期所得税额时,应按换算出的年所得额和年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适用55%固定比例税率的:


本其累计应纳所得税额=本期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本期应纳所得税额=本期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期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的: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2

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按月份计算的超额累进税税率表附后)。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按期预缴所得税额,可以按本期计划利润或上期应纳税所得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求出本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


                                    本期产品上期应纳税所得额


本期应纳税所得额=×————————————


                                     销售收入上期产品销售收入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税款的入库期限,按日、按旬、按半月预缴的,应在纳税期满后三日内缴纳完毕,如遇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可以顺延,但当月最后一期的税款须当月缴纳,不得跨月。按月预缴的,应于当月底以前缴纳完毕。


预缴税款采用按月结算的,于月度终了后十日内报送纳税申报表办理结算;按季结算的,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报送季度纳税申报表办理结算,月度或季度结算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式办理。


第三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国营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填报纳税申报表,少缴的税款补交入库,多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由税务机关按其产品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参照上期的销售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缴款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按不同情况,在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一、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填开纳税缴款书,向当地经办国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缴税款,开出缴款书,限期缴纳。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是指经营场所在外地的企业,由原地区投资或举办的企业、单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开业、联营,应自生产经营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纳税人关闭、停业、合并、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经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注销或变更登记,并办理生产经营期间的纳税事项。停业的,还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停业清理期间为自停业之日起三个月,需要延长清理期间的,要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未依规定期限申报经营期间和清理期间的纳税事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资料核定其应纳税额。


监督和奖惩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不论经营情况如何,都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报表以及财务计划和有关资料。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集中纳税的,应在纳税年度内除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报表以及财务计划和有关资料外,其所属企业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当地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向企业下达的财务计划以及月、季、年度汇总的财务决算报表,在向有关部门报送的同时,应报送同级税务机关一份(中央主管部门向税务总局报送)。其中向企业下达的财务计划,抄送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一份。


第三十八条 计算国营企业所得税滞纳金起止日期,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应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国营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审查、核定。如发现企业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截留利润以及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对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四十一条 《条例》第十九条所称“偷税”、抗税”的解释如下: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虚列、多报成本费用,任意扩大营业外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批准,少报应纳税的所得额或收入额,逃避纳税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违抗税法规定,拒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的证明文件、单据、凭证,拒绝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罚款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时,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清税款后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时,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条例》公布实行之日起实施。


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换算表(年换算月)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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