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85-04-10
发文字号:
财改字〔1985〕103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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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85年国营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

自2008年01月31日起,本文件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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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01月31日起,本文件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国务院各部委、局、公司、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建行、分金库,重庆、武汉、广州、西安、沈阳、哈尔滨、大连市,加发南京市财政局、税务局、建行、分金库:


根据国务院[1985]1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从1985年起,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包括工业、商业以及其他企业)都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现将1985年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二、经财政部批准,逐步落实到企业的第二步利改税方案,在1985年内暂不变动。为了合理计算1985年的增长利润和应缴所得税、调节税以及企业留利,1985年的清算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企业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视同利润相应调增1985年利润总额。


(二)根据调增后的1985年利润总额,相应计算全年应缴所得税、调节税和企业留利。


(三)核定的大中小型盈利企业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可如数抵扣应缴调节税,调节税不够抵扣的,可抵扣应缴所得税,如仍不够抵扣,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差额由同级财政从企业收入中退库予以弥补。核定的微利和亏损企业,因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而扩大的留利不足数和亏损数,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弥补。


(四)小型商业企业、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实行优惠政策的商办,粮办工业,因留利较多,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不再调整利润总额,也不低扣应缴所得税,或应缴承包费。


文教企业留利较多的,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调整利润总额,也不抵扣应缴所得税。


三、实行上缴利润包干办法的企业,包干基数比较低,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般不调整1985年利润总额,也不抵扣应缴利润。个别对利润影响较大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利润总额,并适当抵扣应缴利润。


实行财务包干的农口企业和劳改、劳教企业,对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的包干上缴利润或亏损补贴指标是否需要调整,也比照上述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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