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从它的关联公司取得借款,如果能够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属于生产周转和建设投资的正常借款,可以按照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准予按合理的利率列支。
二、外国企业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中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后,将纳过税的所得作为投资公司的股息或分享利润汇往国外,不再按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可以按提取原油出口的交接量,依照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收入额。合作开采石油合同中确定的计算原油价格的办法,报经税务机关审定,符合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计价原则可以采用与合同相同的计价办法,计算收入额。
四、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如果拥有两个合同区,其中一个合同区由于终止作业等原因而发生的亏损,可以从另一个合同区的收入中弥补。按企业所拥有的两个合同区汇总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
五、细则第二十二条所说合理的勘探费用,包括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前执行双方签订的物探协议所发生的属于中标区块的物探费用。
外国企业在一个合同区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不分形成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都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合同区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后继续发生的勘探费用,可以逐年把当年的支出累计起来,依次从下一年度起分期摊销,每一年勘探费支出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其它尚未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合同区所发生的合理勘探费用,也可以依照上述办法从已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合同区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如该合同区终止生产而发生亏损时,可以在该外国企业另一合同区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分期摊销。
六、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运进从它有关联公司取得的已经使用过的设备,如果合作双方采取作价购买处理的,按合同双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依照细则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折旧或进行摊销。
七、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月份起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该油(气)田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后又发生的开发投资,可以逐年把当年的投资支出累计起来,依次从下一年度起计算折旧,其折旧的年限也不得少于六年。对已经发生开发投资尚未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应待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后计算折旧。中途废弃的油(气)田,其未折旧或未折旧回收完的开发投资,可以从其它已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依照尚未计算折旧的年限进行折旧回收。
八、适用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折旧和摊销期限,不完全限于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从事开采煤矿资源的企业,其开发投资所形成的各类固定资产,也可以综合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九、按照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外国企业采用核定利润,计算出来的应纳税的所得额,因为在核定利润率时已考虑了减除必要费用的因素,即不再另外扣减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