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4-03-15
发文字号:
国税发〔1994〕64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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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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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通知略)


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一、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以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为了照顾发电,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决定对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如下:


(一)发电厂按当期厂供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厂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厂供电量X定额税率


(二)供电局按当期实际取得的销售额,依核定的征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X征收率


(三)电力公司月末依据其公司的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和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电力公司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


如电力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小于发电,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发电厂,供电局增值税定额税率,征收率暂定为:


(一)发电厂增值税定额税率每千千瓦/时4元。


(二)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


1、山东,广东电力公司征收率为2%;


2、海南电力公司征收率为1%;


3、其他电力公司征收率为3%。


四、发电厂和供电局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和厂供电量,销售额,预征税额收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样式附后)(略,编者注),报送给电力公司作为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同时将该表抄送税务征收机关。


企业应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应对该表的填报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填报不实,一律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补征税款。查补的税款,不得视作电厂,供电局的预征税额,从电力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电力公司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电力公司的全部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次月底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的"热水,热气"产品,由电力公司统一纳税,销售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在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六、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行独立核算的集资电厂(机组),实行试生产的电厂及退役机组和非电力公司所属的其他电力企业销售的电力,以及电力公司之间的互供电量,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仍按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不适用上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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