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部分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4-04-22
发文字号:
财税字〔1994〕11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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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

1.自2012年07月0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五)项条款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2.自2001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免税政策停止执行。参见:《关于停止执行军队系统若干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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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2012年07月0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五)项条款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2.自2001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免税政策停止执行。参见:《关于停止执行军队系统若干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货物以及一般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军品征、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


(一)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1.军队系统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可以按本法规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1)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


(2)军马场;


(3)军办农场(林厂、茶厂);


(4)军办厂矿;


(5)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


2.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法规征收增值税。但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法规征收增值税。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1.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法规征收增值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2.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3.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对军工系统以外销售的,按法规征收增值税。


(三)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四)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进口其他货物,应按法规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将进口的免税货物转售给军队、军工系统以外的,应按法规征收增值税。


(五)[条款失效]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二、关于消费税


(一)军队、军工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消费税应税产品,无论供军队内部使用还是对外销售,都应按法规征收消费税。


(二)军品以及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的应税产品在生产环节免征消费税,出口不再退税。


三、[条款废止]营业税


(一)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外经营取得的收入,应按法规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和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和承包军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资源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企业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无论是供军队内部使用还是对外销售,都要按法规征收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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