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2-01-17
发文字号:
财预〔2002〕5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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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1.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6年第34号);2.自2008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3.自2003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财预〔2003〕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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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6年第34号);2.自2008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3.自2003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财预〔2003〕452号)。

为了妥善处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我们制定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的执行。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根据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不同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和分配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相关地区间分配,其权重分别为0.35、0.35和0.3。


第五条 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各省企业经营收入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经营收入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经营收入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六条 企业职工人数是指年度平均职工人数,为企业年初和年末在编职工人数的平均值。其中,在编职工为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离休、退休人员。


各省企业职工人数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会计报表数计算。企业总部的职工人数计入所在省。


第七条 企业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各省企业资产总额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资产总额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资产总额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八条 各省企业所得税分配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某省分配额=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比例×该省分配系数÷某省分配系数=


0.35×该省企业经营收入÷各省企业经营收入之和+


0.35×该省企业职工人数÷各省企业职工人数之和+


0.30×该省企业资产总额÷各省企业资产总额之和


第九条 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及分配2002年集中缴纳的所得税时,分配系数按2000年各省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计算。


各省分配系数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时所采用的因素及数据按调整前一年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集中纳税企业所得税中央分享部分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地方分享部分按分配系数划转到地方国库,年度终了时中央和地方财政进行清算。具体划转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经批准实行集中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变化时,中央财政相应调整企业所得税分配范围及相关省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分配给地方的所得税收入,如涉及跨市(县)经营企业的,地方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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