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部分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3-06-04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3〕61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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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句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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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句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1月联合发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二、组建为法人的创投企业,应以创投企业为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组建为非法人的创投企业,根据税法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创投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统一依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非法人创投企业没有设立创投经营管理机构,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而是将其日常投资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运作的,对此类创投企业的外方,可按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所指创投企业是指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条件,依照法定的程序批准设立的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名称中应加注创业投资字样。


五、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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