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5-09-02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国家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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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烟草专用机械出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闲置烟草专用机械(以下简称闲置烟机)出口工作的管理,发挥闲置烟机的作用,盘活现有存量固定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用机械专卖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闲置烟机是处于闲置状态并未办理报废手续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在编烟草专用机械。


第三条 闲置烟机应优先在国内卷烟生产企业间进行调配,确实无法调配再考虑出口。


第四条 严格控制向境外已有国内烟草行业投资的国家或地区出口闲置烟机设备。


第五条 闲置烟机必须出口到境外指定的卷烟生产企业,不得中途转移,禁止倒流回国内。


第六条 对拟出口的闲置烟机设备,事先必须由具有国家认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设备的价值。   评估结果应取得财政部的确认。


第七条 出口闲置烟机由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统一对外报价、谈判、签订合同及办理有关出口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对外经营闲置烟机业务。


第八条 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同时出口闲置烟机和新烟机时,应当优先出口新烟机。


第九条 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同时上报出口闲置烟机和境外投资项目(包括待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应当优先审批境外投资项目。


第十条 出口闲置烟机的价格不得低于财政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


第十一条 出售闲置烟机的卷烟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出口闲置烟机设备清单;


(二)境外购买商或中间商的资信证明;


(三)购买闲置烟机中间商及使用单位的注册证明(复印件)及经营情况;


(四)境外烟机使用单位委托中间商购买闲置烟机的委托书(或合同、协议)等有关材料。


(五)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根据上报的材料对本省卷烟生产企业出口闲置烟机的申请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十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的审核意见和上报材料进行审批。审批结果抄送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的审批意见,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会同出售闲置烟机企业与购买商进行商务谈判,并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出售的闲置烟机委托国家认定的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核后报财政部确认。


(二)出口闲置烟机如需在国内整修,由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组织、安排。


(三)在出口合同中明确规定烟机出口的目的地、使用单位及由中方负责烟机安装、调试或派人监督安装等内容。


(四)闲置烟机出口合同签订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五)出售闲置烟机企业到有关部门办理闲置烟机核销、开具国内运输准运证等手续。


(六)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负责办理有关出口手续及闲置烟机出售的收汇工作。


第十六条 对未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私自将闲置烟机出口,或在闲置烟机出口中弄虚作假,提供伪造文件、证明材料将闲置烟机运到境外的单位,经调查属实后,按照《烟草专用机械专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执行。


第十七条 对不按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境外购买单位出口,造成闲置烟机中途转移或倒流国内进入制假窝点和非法烟厂的单位,按照《烟草专用机械专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执行。


第十八条 对购买闲置烟机的境外单位(包括中间商),如不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同意,私自变更出口所到国家或境外使用单位,或者将我方出口闲置烟机用于制造假冒商标卷烟,国家烟草专卖局将在全行业通报,并停止向上述单位出口闲置烟机。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贸易方式出口的闲置烟机。以实物形式对外投资的闲置烟机,按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计[1995]第8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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