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3-11-07
发文字号:
闽政〔2003〕20号
发文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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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24号令)和财政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省政府印发的《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闽政[1997]4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实施办法”第七条 第(五)项;


  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中的“划拨”二字删除,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军以上军事单位、中央驻闽单位等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直接征收”。


  修改后的《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随文重新印发,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七日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四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或者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前款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计征。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 和第五条 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应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投资的;


  (二)以土地、房屋偿还债务的;


  (三)以无形资产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方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实物、无形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的收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项目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有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的给予免征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重新承受土地、房屋面积没有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免征,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应缴纳契税。


  (五)土地、房屋权属继承,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析,免征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水、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 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八)经财政部确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十条 契税减税免税批准权限: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减征或免征手续,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属于省级直征的,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属于地、市、县(区)征收的,由地、市、县(区)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出售方(或出让、转让方)违约,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土地、房屋权属交付给承受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纳税人违约的,不履行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予退税。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其他具有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投资协议书及省财政厅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减税、免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原减免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办理契税缴纳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由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后开给减税、免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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