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捐赠申请退还已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4〕11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