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已修订
发文日期:
1989-02-10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文机关:
安徽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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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2年版)

1.自2002年05月08日起,第二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划定。”;2.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理。3.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参见:《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规章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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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2002年05月08日起,第二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划定。”;2.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理。3.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参见:《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规章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2〕7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划定。


第三条 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其中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条规定最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土地等级的划分,大城市不得少于六级,中等城市不得少于四级,小城市不得少于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得少于两级。


第八条 各地划分土地等级和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后,平均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应达到:


  (一)大城市六角至八角;


  (二)中等城市五角至七角;


  (三)小城市三角至五角;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角;


  (五)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一角五分至三角五分。


第九条 除《条例》规定免税的土地外,下列土地亦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其他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


  (二)集体和个人办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土地;


  (三)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给居民的住房用地;


  (四)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


第十条 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免税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的,按国家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分别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或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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