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17-04-28
发文字号:
宁财(综)发〔2017〕364号
发文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税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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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缴)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残联: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减免工作,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宁财综发〔2016〕892号),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险金减免(缓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险金减免(缓缴)办法


2、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略)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税局

自治区地税局

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4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缴)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减免工作,依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宁财综发〔2016〕89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缓缴)对象和条件


(一)因遭受地震、水灾、火灾、大风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缴纳残保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


(二)因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造成缴纳残保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


(三)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


(四)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减免(缓缴)残保金需报送的材料


(一)减免(缓缴)残保金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填报《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见附件);


(三)政府行政部门或保险公司等相关机构出具的用人单位遭受灾害、突发事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减免(缓缴)幅度


(一)符合减免(缓缴)条件的用人单位上年度损失额或亏损额达到实收资本(股本)50%以下的(含50%),予以减半征收残保金;上年度损失额或亏损额达到实收资本(股本)50%以上的,按照残保金应缴额的80%予以减免。


(二)在岗残疾职工人数少于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职工人数50%的用人单位,残保金减免比例不得大于50%。


(三)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全额免征残疾人就业残保金。


(四)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保金,超过部分免征。


(五)申请缓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当期缴纳残保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残保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缓缴残保金金额不得超过1年的残保金应缴额。


四、减免(缓缴)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报:申请减免(缓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0日前持书面申请报告、《宁夏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批:残保金的减免(缓缴)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即由征收缴纳残保金所在地的财政、税务、残联部门进行审批。


(三)审批程序:残保金征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收到用人单位申请减免(缓缴)残保金所需提供的全部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提出减免(缓缴)意见,并会同同级财政、残联进行审批,审批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批复给当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审批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各级税务机关和残联做好数据更新和维护。


五、职责与监督


(一)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公告一次批准减免(缓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公告内容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缓缴)残保金的主要理由等。


(二)自治区财政、残联、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各级残联、税务、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减免(缓缴)条件和幅度、程序进行审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附则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相关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残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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