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体系。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审计、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费率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和岗位等情况,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和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筑、铁路、公路等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九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确定费率。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以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登记的业务范围和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业务范围跨行业的,初次缴费费率根据用人单位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用人单位缴费费率进行浮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加工伤保险缴费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姓名、参加工伤保险时间以及缴费情况等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费用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设区的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经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样式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依法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样式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
工伤职工应当到省、设区的市经办机构公布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第二十四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陪护。
用人单位不派人陪护的,需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并按照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计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支付。
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的,按照就高原则,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发生工伤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伤残津贴。
第二十六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要与全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等因素,适时调整。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等级,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
建筑、铁路、公路等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职工待遇时,本人工资确定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本人工资不确定的,以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一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职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取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4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