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1-12-18
发文字号:
人发〔2001〕128号
发文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收藏

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国家已经取消管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许可与认定。
小竹提示
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国家已经取消管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许可与认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和发展房地产市场,加强对 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人事部、建设部决定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现将《房地产 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 人员的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根据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交易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活 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统一规划。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生效。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 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是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和 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 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 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 写考试教材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组织或授权组织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 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已取 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3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2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部负责拟定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大 纲。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国 家确定的考试大纲和有关规定,在本地区组织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 有高中以上学历,愿意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 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 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 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经纪机构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 聘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 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核发《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


第十九条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资格 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 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 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 注册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脱离房地产经纪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


(四)同时在2个 及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及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 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房地 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每年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登记情况应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章 职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经纪活动 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信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有权依法发起设立或加入房地产经 纪机构,承担房地产经纪机构关键岗位工作,指导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进行各种经纪业务,经所在机构授权订立房地产经纪合同等重要业务文书,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 并获得合理佣金。


在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时,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权要求委托人提 供与交易有关的资料,支付因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而发生的成本费用,并有权拒绝执行委托人发出的违法指令。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权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协 助房地产经纪人处理经纪有关事务并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经注册后,只 能受聘于一个经纪机构,并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以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或在其他经纪机构兼职。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利用专业知识和职业经 验处理或协助处理房地产交易中的细节问题,向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诚实信用,恪守合同,完成委托业务,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 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技术能力:


(一)具有一定的房地产经济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 有丰富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二)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的法律。法 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熟悉房地产市场的流通环节,具有熟练的实务操作的技 术和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房地产经纪实践经验和一定资历,熟悉市场 行情变化,有较强的创新和开拓能力,能创立和提高企业的品牌。


(五)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三)掌握一定的房地产流通的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长期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并具有较 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的办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 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管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各地所制定的管理办法,分别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 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做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成立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 考试办公室,在两部领导下,负责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具体分工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从2002年度开始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首次开始于2002年10月份举行。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房地产基本制度 与政策》、《房地产经纪相关知识》、《房地产经纪概论》和《房地产经纪实务》4个科目。考试分四个 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五条 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 科目。


第六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 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


在2005年 以前(包括2005年),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不需要先取得房地产经纪人 协理从业资格。


第七条 凡已经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者,报名参加房地 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可免试《房地产基本政策与制度》科目。


第八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携 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委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 考试。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 中心城市。


第十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编写和确定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 试、培训指定用书及有关参考资料,并负责考试培训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部或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 格考试的师资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负责具体培训工作。各地培训机构要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二条 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加培训工作的人 员,不得参加所有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审题和组织管理)。应考人员参加考前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 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 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的,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Lo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