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部分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7-11-20
发文字号:
内地税字〔2007〕355号
发文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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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本法规第二条删除。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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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第二条删除。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规定,经自治区政府同意,现对我区通讯补贴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因通讯制度改革而按《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管理办法》(厅发[2004]38号)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公务通讯费用标准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通讯补贴收入,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单位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协 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办法》(厅发[1995]64号)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住宅电话费标准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条款废止]2004年以后按自治区财政厅口头通知,对各部门每人每月实际发放的150元通讯补贴,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可作为公务费用扣除。


三、企业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通讯补贴收入,每人每月在200元以内的,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用,每人每月50元以内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因未执行本标准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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