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20-08-17
发文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发文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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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鼓励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

本法规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参见:《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我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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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参见:《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我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为有效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帮助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产、土地租金压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鼓励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月1日至我区新冠肺炎疫情解除当月止,房产、土地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对减免租金部分所对应的房产、土地,可按减免租金月份数和减免比例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服务业认定标准,按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执行;我区新冠肺炎疫情解除日期,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符合条件但未能够或者未及时申报享受减免优惠的,可依法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款。


三、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出租人)申报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应将有关房屋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和减免租金协议等相关证明资料留存备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公告》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有效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帮助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产、土地租金压力,根据《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注〔2020〕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应对新冠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实施方案》(内发改投字〔2020〕634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税务局印发了《关于鼓励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我区新冠肺炎疫情解除当月止,房产、土地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对减免租金部分所对应的房产、土地,可按减免租金月份数和减免比例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行业标准及范围

(一)《公告》第一条所称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2019年修改版〕。

(二)《公告》第一条所称服务业认定标准(注:指享受《公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服务业具体范围),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三)《公告》第一条所称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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