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向其他企业提供的委托贷款、财务担保或向集团关联企业提供的资金借贷等进行减值会计处理时,是否可以采用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损失准备的简化处理方法?

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并参照相关应用指南,对于购买或源生的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仅将自初始确认后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累计变动确认为损失准备。《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规范的交易形成的不含重大融资成分(包括根据收入准则不考虑不超过一年的合同中的融资成分)的应收款项或合同资产,企业应当始终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收入准则规范的交易形成的包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应收款项或合同资产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规范的交易形成的租赁应收款,企业可以作出会计政策选择,按照相当于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除上述情形以外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评估其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已显著增加,按金融工具发生信用减值的不同阶段分别计量其损失准备、确认预期信用损失及其变动。   因此,企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向其他企业提供的委托贷款、财务担保或向集团内关联企业提供的资金借贷等进行减值会计处理时,应当将其发生信用减值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对不同阶段的预期信用损失采用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不得采用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损失准备的简化处理方法。

1.《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第48、57、63条 2.《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8)》 3.《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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