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企业派遣人员到内地企业,为其提供发生在境内的检测服务,内地企业是否需要为该香港企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第七条规定:“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规定:“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 ’的表述执行。” 三、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四条规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所在地县(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附件1及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或其他信息,确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列指定扣缴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送达被指定方。” 因此,内地企业应按照上述规定判定香港企业是否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如构成常设机构,则应为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2009年第1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所涉及的相关情况,可以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3、《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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